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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馨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巧克力貳條、立頓沖泡式奶茶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查,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本件聲請人及原聲請書記載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㈡又因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茲審酌被告劉家馨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1紙可稽,並考量其自述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竊取財物目的係為供己食用、竊取財物手段平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若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是上開商店老闆或店員時,若遭遇上開案件,自己做何感想,是被告宜自我省思,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防欲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行善如緣無枝之樹,才住腳便向下墜,是自己當下一念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自己心甘情願改過回頭,乘目前還來的及不殘害自己,不要一再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白巧克力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立頓沖泡式奶茶1盒(價值12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食用完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 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劉家馨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07年1月10日0時30 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樂華門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販售之特趣白巧克力2 條(價值新台幣(以下同)78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穿外套左邊口袋,僅結帳2包洋芋片,白巧克力2條則未結帳即離去,嗣供己食用殆盡;
於(二)107年1月15日1 時22分許,復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販售之立頓沖泡式奶茶1盒(價值120元)放入其後背包內,僅結帳皇家奶茶2 瓶,立頓沖泡式奶茶1 盒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供已食用殆盡,嗣經該門市店長潘書權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遭竊,經報請警方偵辦,經警通知劉家馨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馨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書權於警詢之指述;
(三)、照片4張及交易細2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已消耗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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