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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貧寒(見毒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陳金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24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3月9日下午3時40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前緝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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