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3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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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樹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脅迫」更正為「強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

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罪所指之「強暴」。

是本件被告用肚子頂住告訴人,阻擋告訴人離開,足以影響告訴人前進通行之自由,自構成前開所稱之「強暴」,衡情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阻擋他人離去之方式洩憤,所為顯不足取;

惟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表示認錯,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107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經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3號
被 告 林振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明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士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樹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乾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曾因毒品案,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翁明義前於103年、104 年間曾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6月,亦甫於105年1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闕士勳前亦曾因毒品、竊盜等多件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亦甫於106年2月17 日執行完畢;
詎渠等3人均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71號病房前,因為陳月菊(另為不起訴處分) 拿取置物櫃物品遭阻擋等細故,與被告劉樹立發生口角爭執,渠3 人竟基於同普通傷害之犯意,或以腳踼,或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劉樹立,致劉樹立受有頭部鈍傷、腹部挫傷、口腔黏膜挫傷等傷害。
二、劉樹立因嫌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看護陳月菊穿著之拖鞋太吵及拿取置物櫃物品遭阻擋等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於 106年10月4日17時5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71號護理站走廊,於陳月菊欲外出時,以肚子頂陳月菊,並以此脅迫方式阻其外出,妨害其行使權利約1 分鐘。
三、案經劉樹立及陳月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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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振乾、翁明義、│渠等3人共同毆打告訴 │
│    │闕士勳偵查中之自白  │人劉樹立成傷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劉樹立之指訴  │被告林振乾、翁明義、│
│    │                    │闕士勳3人共同毆打告 │
│    │                    │訴人劉樹立成傷之全部│
│    │                    │犯罪事實。          │
├──┼──────────┼──────────┤
│ 3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劉樹立被毆打受│
│    │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 │傷之事實。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三│                    │
│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                    │
│    │證明書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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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4│被告林振乾、翁明義、│
│    │張(彩色)            │闕士勳3人共同毆打告 │
│    │                    │訴人劉樹立事實之佐證│
│    │                    │。                  │
├──┼──────────┼──────────┤
│ 5  │被告劉樹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以肚子頂陳│
│    │自白                │月菊之事實。        │
├──┼──────────┼──────────┤
│ 6  │告訴人陳月菊之指訴  │被告以肚子頂,阻擋其│
│    │                    │外出之事實。        │
├──┼──────────┼──────────┤
│ 7  │證人李芸之證述      │被告劉樹立確有阻擋陳│
│    │                    │月菊行動之事實。    │
├──┼──────────┼──────────┤
│ 8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 │被告劉樹立確有阻擋陳│
│    │張(黑白)            │月菊行動事實之佐證。│
└──┴──────────┴──────────┘
二、核被告被告林振乾、翁明義、闕士勳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渠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3人前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樹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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