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傷害、」及「等」之記載予以刪除。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3字予以刪除。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緩刑2年確定」後補充「(緩刑期
-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於107年2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
- (五)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於前揭日時」,更正為「於107年2月3
- (六)理由補充說明: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傷害、」及「等」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執行」3字予以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緩刑2 年確定」後補充「(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2-3 行「於107年2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107年2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以後之經過時間)」。
(五)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於前揭日時」,更正為「於107年2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
(六)理由補充說明:1、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被告接受列管毒品人口調驗通知,而自行到警局接受採尿,由被告自己解尿、親自封緘捺印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107年2月3日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4-5頁);
被告並未爭執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 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偵查時,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4月間,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公廁施用云云(同上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
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70,020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8,54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見偵卷第6頁及第5-1、5-2頁) 在卷可佐。
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濃度高達70,020 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被告於107年2 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自行至警局報到後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未見戒毒決心,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次數不多,及其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司機)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被 告 林新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捷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新捷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於106年4 月間,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邊某廁所內(正確地址不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7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