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4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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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7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更正為「107年3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第6至7行「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東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周孟霖,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撞球教室內,徒手竊取周孟霖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機車鑰匙1支、機車行照1張、充電線1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取出其內1300元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米蘭皇家社區內草叢。
嗣周孟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起出上開遭竊之背包1個、皮夾1個、機車鑰匙1支、機車行照1張、充電線1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倚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孟霖之證詞。
(三)贓物領據保管單、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及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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