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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PUZ RODNEY LAUYA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PUZ RODNEY LAUYAN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告訴人姓名「LABRADOR JEOL Fernandel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LABRADOR JOEL FERNANDEZ 」、及證據部分「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之證詞」更正為「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並補充「證人陳潔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ORPUZ RODNEY LAUY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CORPUZ RODNEY LAUYAN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拿取菜刀砍傷告訴人LABRADOR JOEL FERNANDEZ ,所為實非可取;
兼參以被告CORPUZ RODNEY LAUYAN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船員、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衡以其僅因細故即拿取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及左手臂裂傷,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不適宜在臺居留,被告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堪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扣案之菜刀1 支雖係本件供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用之物,惟該菜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07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1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CORPUZ RODNEY LAUYAN(菲律賓籍) 男 33歲(西元1984年8月19日生)
居中華民國籍漁船勝帆399號(CT7-0
406)
護照編號:E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RPUZ RODNEY LAUYAN為菲律賓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順榮12號漁船上,因要求同船同國籍漁工LABRADOR JEOL Fernandel 共同飲酒遭拒而心生不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船上廚房處拿取菜刀1 把,至LABRADOR JEOL Fernandel房間處,出手砍傷LABRADOR JEOL Fernandel,致其受有臉部裂傷、左手臂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LABRADOR JEOL Fernandel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CORPUZ RODNEY LAUYAN之自白(二)告訴人LABRADOR JEOL Fernandel之指訴(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之證詞(四)現場照片6張、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CORPUZ RODNEY LAUY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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