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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陸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分裝勺貳個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榮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20、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①、②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3)日下午3時51分許,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3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6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分裝勺2個、分裝袋3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2,500ng/ml),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並補充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本院搜索票、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士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士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市場(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偵查卷第4、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6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103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分裝勺2個、分裝袋3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在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吳榮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分別105年度基簡字第820、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榮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 1次。 嗣於翌
(23)日下午3時51分許,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3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分裝勺2個、分裝袋3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2,500m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士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士林憲兵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鑑識中心)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 他 命、甲 基 安 非 他 命 濃 度 均 大於
2,500mg/mL),有鑑識中心所出具之尿液鑑定書、士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編號: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鑑識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36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分裝勺2個、分裝袋3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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