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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璋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13至14行所載「致其車輛之車窗及車門受損(車損約新臺幣1 萬元)」,應予補充為「左車門窗戶玻璃碎裂損壞、左車門A 柱部分凹陷致烤漆剝落損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柏璋、李政賢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 人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 人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柏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被告李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行車糾紛,即下車攻擊告訴人蔡偉傑及破壞告訴人信孚公司所有車輛,足見其等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亦有可議。
兼衡其等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 、6 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 人用於本案毀損犯行之木棒1 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2 人所有或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朱柏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璋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賢,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金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駛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68 號前,適有蔡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前方行駛,朱柏璋與其發生行車糾紛,朱柏璋與李政賢2 人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蔡偉傑,致蔡偉傑受有後頸部疼痛、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一指挫傷及瘀青、右前頸抓傷、右前臂疼痛等傷害,並徒手及持木棒破壞蔡偉傑所駕駛並為信孚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孚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致其車輛之車窗及車門受損(車損約新臺幣1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信孚公司。
二、案經蔡偉傑及信孚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柏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偉傑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光碟、相片及裕益汽車五堵服務廠結帳清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柏璋、李政賢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柏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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