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65,2018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小利,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境貧寒,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害人未能領回遭竊物品,及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畢,且價值不高,檢察官認無耗費司法資源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必要,本院認同,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葉勝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文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5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辣味牛腱絲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業已食用殆盡】,得手後藏放在所著褲子口袋內離去,嗣經店內員工余若筠於貨物盤點時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若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若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檔案暨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所竊同款商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物僅55元,價值低微,與執行沒收程序之耗費顯不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