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6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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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恒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陸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玻璃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恒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6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8樓之1 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7 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66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玻璃管3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周恒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9年8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 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3、54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6610公克,驗餘淨重共1.6608公克,亦有該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玻璃管3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現尚未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66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9 頁反面),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顆、玻璃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字卷第9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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