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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梁文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某網咖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立德路口緝獲,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並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32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予警方扣案,並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起至下午10時30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警方經其同意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0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0時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1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並補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證物及毒品(含重量、檢驗)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立德路口緝獲,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並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32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予警方扣案,並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起至下午10時30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003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在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梁文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文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58、1143、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某網咖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立德路口緝獲,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泰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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