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7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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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洩恨,目的在傷害被害人身體,犯罪時受到對方先行動手毆打其腹部之剌激,犯罪手段暴力,造成被害人傷害尚非重大,雖被告有坦認犯行,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另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此傷害前,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蕭文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宏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見其老闆娘張麗華與遊客謝忠耿因燃放鞭炮糾紛,無端遭謝忠耿出手毆打,先上前推開謝忠耿,謝忠耿心生不滿,憤而毆打蕭文宏腹部,蕭文宏不甘遭毆打,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犯意,起意還手毆打謝忠耿,使謝忠耿受有頭皮及右眼眶瘀傷、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謝忠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我承認當時我有還手毆打謝忠耿,另外也有上前出手將謝忠耿推開,等他起身,我看見他頭上有腫一塊」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忠耿指訴情節若合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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