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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之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尋求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數額非高,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學歷高中畢業,自承為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9日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已遭其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該未扣案之紅標米酒1 瓶,雖為本件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被告另於同年月10日竊得之紅標米酒1 瓶,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件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賴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5時47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
得手後,將上開米酒供己飲用殆盡。
㈡於107 年5 月10日8 時21分許,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之紅標米酒1 瓶。
得手後,將上開米酒藏放在衣物中並走出店外。嗣經店員許茹茵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茹茵訴由基隆市府警察局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茹茵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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