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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宏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且案發迄今已有4 個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鄭宏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文、廖銘龍均係基隆市○○區○○街000 號台北大鎮社區之住戶。
鄭宏文於民國107 年1月22日上午5時許,在該社區大廳內,因社區施工細故與廖銘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腳毆打廖銘龍之頭部、身體,致廖銘龍受有臉部皮下瘀血兩處(各1公分,2公分)、下腹部疼痛鈍挫傷、腦震盪、頭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銘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鄭宏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廖銘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台灣礦工醫院診斷書1紙。
(4)傷勢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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