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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朝慶於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東帝士賣場之停車場內,因不滿何恭振所駕駛之6165-HL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阻礙其車輛之通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之右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何恭振。
二、查獲經過:何恭振於發現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遭破壞後,遂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何恭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朝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告訴人何恭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遭毀損車輛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之位置,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洩憤,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賠償或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 支,係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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