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9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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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於警詢及」之記載刪除(被告蘇鳳嬌於警詢未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竊得之軟糖1 個,經告訴人陳貞禎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蘇鳳嬌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鳳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光南商場」貨架上徒手竊取荷包蛋造型軟糖(價值新臺幣20元,業已發還)1 個放入隨身黃色提包內竊取得手。
蘇鳳嬌因於數日前之同年月14日即有至同址竊取物品(另案偵辦中),經店員陳貞禎發現其復前來後,請其至店內辦公室並在其隨身黃色提包內扣得前揭軟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鳳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貞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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