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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之機車維修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 行「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
㈡增列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40 號不起訴處分書、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7 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繳款通知書、繳款單、催繳紀錄各1 份。
㈢補充理由:被告陳又賢固辯稱:伊雖然沒有繳納任何1 期貸款,然伊不是故意的,是因為伊後來沒有工作了才會如此,伊買了之後收入才變得不正常云云。
惟查,被告購買機車維修品之日期為103 年3 月13日,本件分期款項之首期應繳日期為103 年4 月20日,最後1 期應繳日期為104 年3 月20日,此期間被告係任職於翁健倫經營之洋義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每月10日領取現金薪資,迄104 年6月間止,被告之工作狀況均屬正常,至104 年12月5 日,被告方因欲更換工作而自行離職等節,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自購買日起至最後1 期款項應繳日期止之期間,均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尚無清償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況被告經告訴人多次派員催繳,仍未繳付任何1期分期款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20頁),且有催繳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難認被告曾有繳付款項之意,故其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締約之際,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昭昭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以簽訂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詐術,致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並由順輪車業行交付商品,顯見被告於購買之初即意在將商品納為己有,故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於取得商品持有之初,既係因詐欺之非法原因而持有,即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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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上揭詐欺犯行,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沒收仍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值44,436元之機車維修品1 批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又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順輪車業行購買機車維修品,總價新臺幣(下同)44,436元,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每月1 期,共分12期,每期付款3,703 元。
因順輪車業行與仲信公司間,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 次全額付款予順輪車業行。
詎陳又賢於購買機車維修品當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佯稱任職洋義工程有限公司,月薪3 萬元,有付款之意願云云,致順輪車業行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03年3月13日交付上開機車維修品,陳又賢迄未繳付分期款,嗣因仲信公司自始均未收到分期款,並查詢陳又賢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又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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