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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前案紀錄補充:翁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開3 案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前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被告翁明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58頁)、受損汽車維修單據4 紙(偵卷第4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之一毀損行為,毀壞3 輛汽車之玻璃車窗及車身,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曾受聲請書及本判決上開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低,維修費用共達新臺幣4 萬3,300 元,有受損汽車維修單據4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翁明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現因毒品案在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義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最近一次毒品前科,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其自認與「王福來」前因鱸鰻之事發生爭執,心有不甘,竟於107 年2 月15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欲找「王福來」理論未遇,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至上開房屋1 樓拿取鐵棒1 枝後,即至上開房屋外,以鐵棒敲擊停在該屋路旁屬「王福來」家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7339-J2 (此2 輛屬鑫揚工程行王秋雄所有)、6Q-1891 (屬畢麗娟所有)號等3 輛自小客車,及9056-EW 號貨車暨ALC-8506號箱型車(後2 輛未據告訴)等5 輛汽車之玻璃窗及車身至破裂或破損,足生損害於鑫揚工程行(即王秋雄) 及畢麗娟。
二、案經王秋雄及畢麗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明義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秋郎之指訴;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張;
(四)現場照片10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毀壞5 輛汽車,係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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