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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硬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 行之「本署」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之「LINE群組對話列印紙9 紙」,更正為「LINE群組對話列印照片68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係指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以此方式散發傳布,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明知提供告訴人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及其與告訴人之口交影片予他人觀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屬於猥褻物品,竟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逕將該等照片及影像傳送至LINE群組予特定多數人觀覽,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明顯有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傳送上開猥褻照片、影像至數個LINE群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素行非佳,又散布其所攝與告訴人間之猥褻照片及影像,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24722 卷第50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其硬碟機內儲存有本件猥褻照片及影像之電磁紀錄,此硬碟機即屬猥褻圖畫、影像所附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電腦主機除硬碟機以外之其他部分,既為被告所有,且儲存有本件犯罪所散布之猥褻照片及影像,應係供其為本件散布猥褻影像犯行之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所有而用以拍攝、散布猥褻照片及影像之手機1 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於105 年3 月9 日摔壞丟棄(偵24722 卷第5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與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網友,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4 分許,兩人同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友華賓館」,經甲女同意,2 人為性交行為並由林子揚予以拍照、錄影(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子揚竟基於散布猥褻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中由甲女、暱稱「BLen藍」、「T ㄉ」、「DnF 」…等等12人所組成之群組後,在該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群組內,散布前開攝得甲女裸露性器官之不雅照片2 張供人瀏覽;
之後接續登入由150 人、80餘人、30餘人所個別組成之不詳LINE群組,並以同前方式,接續散布上開照片以及其與甲女之不雅男女口交影片,以此方式散布該猥褻影像,令包含甲女在內之眾多LINE群組成員觀覽。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5 樓林子揚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存有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電腦主機1 台。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子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在4 個LINE群組中,散布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以及2 人口交影片,供眾多LINE群組成員觀覽之事實。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上開散布猥褻影像之犯罪事實。
(三)LINE群組對話列印紙9 紙:證明被告上開散布猥褻影像之犯罪事實。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暨其內所存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口交影片以及本署勘查筆錄乙份:佐證被告上開散布猥
褻影像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至扣案存有猥褻照片、影片之電腦主機1 台,請依同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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