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1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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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應補充為「嗣因警方於路上攔查後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邱世昌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2分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為自首」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本件查獲經過,據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見偵卷第5頁),被告係因在路上形跡可疑而遭員警欄查,員警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後,被告即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並坦承有施用毒品,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員警在被告承認犯行前,有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情事,而被告卻仍於員警欄查時即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並坦承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於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邱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2層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30日、9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第532號、第804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外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世昌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世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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