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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食物,而任意竊取他人商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屬非是,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工具箱1個(內含修理咖啡機之工具),被告已丟置路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堪認業已滅失而無法沒收。
惟被告所竊取之工具箱1個,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7日13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1樓,竊取鄭博文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個(內含修理咖啡機工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駕駛3A-883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鄭博文報警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致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18張暨車輛詳細報表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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