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46,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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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吉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唐吉陽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將其雙證件影本及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郵寄予年籍不詳之「曹致鏵」。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616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證據並補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本案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受害人之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達新臺幣6萬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保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022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唐吉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吉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 於民國
105 年10月20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年籍不詳「曹致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唐吉陽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0月31日10時47分許,以電話偽冒陳吳美麗之友人洪千茸,並稱急需用款,致陳吳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竹圍分部,匯款新臺幣6 萬元至唐吉陽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
嗣陳吳美麗(陳吳美麗 105年10月28日遭詐騙匯款至少年邱○謙所有帳戶,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審理)經銀行告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吳美麗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唐吉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吳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告訴人提出之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
(5)被告提出之寄送帳戶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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