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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林育宗與陳俊佑原係同事關係,林育宗為經營小吃店,乃於民國107年1月2日前往陳俊佑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向陳俊佑商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聲寶牌冷凍櫃1台、長桌子1張及廚具等物,並約定結束經營小吃店時,需將上開借用之物品返還陳俊佑。
上開小吃店經營1週後,即因生意不佳而於107年1月9日停業,惟,林育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俊佑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開小吃店停業後未久,即將上開聲寶牌冷凍櫃1台(價值約3,000元)出售予二手家電商家,以此方式將上開聲寶牌冷凍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育宗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7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65至第67頁)。
㈡告訴人陳俊佑於偵查之指訴(107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3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冷凍櫃係向告訴人陳俊佑借用,非其所有,不應任意處分,竟將該冷凍櫃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61頁調解筆錄),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冷凍櫃1 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俊佑於107年7月18日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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