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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伍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捌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伍粒(驗餘淨重肆點玖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3 年度軍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102 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103 年度基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103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105 年度基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8 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復至上開居所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至上開居所及康皓鈞停放於上開居所機車停放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下列證據: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92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油漆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8.8451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5 粒(驗餘淨重4.973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8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60頁反面),故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雖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1粒(驗餘淨重4.0581公克)、淡橘色圓形錠劑6 粒(驗餘淨重0.9528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白色橢圓形錠劑5 粒(0.6084公克)及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5 粒(驗餘淨重0.8242公克),惟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關聯,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護腕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大夾鏈袋、中夾鏈袋、小夾鏈袋各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犯本案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2331號、99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 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執行搜索,先於349 號走道處為警拘提,復至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8.845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 粒(驗餘淨重4.97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護腕1 個及夾鏈袋3 包。
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康皓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8.845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 粒(驗餘淨重4.9738公克)扣案。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 8.8451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粒(驗餘淨重4.9738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護腕1 個及夾鏈袋3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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