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90,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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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誹謗」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然侮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暱稱『王俊鑫』」之記載,應更正為「暱稱『王俊鑫』(嗣於同日改為『王公俊鑫』)」。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不實事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以貶損王俊鑫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特定多數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瀏覽該帳號個人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5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7號8 樓」。

㈥增列證據:被告施政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若有特定目的,且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於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 、4 、5 款規定,該法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本件被告將告訴人王俊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已由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網路上之個人資料張貼於INSTAGRAM 網站頁面之行為,並非蒐集或處理,應該當於利用行為,且被告係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利用前揭個人資料,所為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有損於告訴人之利益。

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被告於INSTAGRAM 網站創建「miner00000000 」帳號後,於該帳號之個人頁面張貼「我愛勾搭年輕美眉,我為人師婊」等文字,已使瀏覽該帳號個人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且上開文字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自合於前揭公然侮辱之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貼「我愛勾搭年輕美眉,我為人師婊」等文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前揭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僅因不滿其前女友疑似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且事後復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軍人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施政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揚與王俊鑫之女友潘逸薔有感情糾紛。
施政揚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某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 社群網站,利用不知情之潘逸薔申辦交予施政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申設帳號「miner00000000 」(即王俊鑫之出生年月日)、暱稱「王俊鑫」並在自我介紹頁面內,張貼王俊鑫之照片、出生年月日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俊鑫,並傳述「我愛勾搭年輕美眉,我為人師婊」等不實事項,使該帳號粉絲好友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王俊鑫並毀損其名譽,嗣王俊鑫於同日凌晨1 時許,經潘逸薔告知,並在基隆市○○區○○○街 ○○ 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Instagram社群網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政揚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王俊鑫之指訴, ( 三 ) 證人潘逸薔於警詢之證述,( 四 )
Instagram 社群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濫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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