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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之「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更正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其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5 至6 頁),雖被告嗣於偵查中所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與其於警詢時所供述者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 天」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均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自首之認定,而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 號9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行起意,於上揭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龍志偉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晚上│
│ │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9 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
│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應之事實 │
│ │號:Z000000000000 )各│ │
│ │1 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簡表各1 份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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