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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叁貳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李魏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1月20日、88年7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88年度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魏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4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李魏文為警另案拘獲。
李魏文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332公克),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採集李魏文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李魏文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32 頁反面);
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54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提出前述扣案物品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阿禿」之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
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332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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