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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陳世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世宏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方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或下午1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路之便利商店,以寄送快遞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地區某處予身分不詳、自稱為「黃先生」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世宏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聶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三、查獲經過:聶祥嗣經查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世宏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有貸款的需求,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係被騙云云。
㈠前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係於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或下午1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路之便利商店,以寄送快遞之方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地區某處予身分不詳、自稱為「黃先生」之人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並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 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聶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 份、告訴人聶祥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見偵查卷第19頁、第17頁、第16頁)。
且被害人上揭款項一經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分別提領,有被告前揭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是前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乙節,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一般人對此本應有所認識。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39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
2.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所指之「黃先生」並未針對被告之信用評價及償債能力進行調查,即同意被告之申貸(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此與合法辦理貸款之貸款公司於申貸前會就申貸者之信用評價及償債能力進行調查之作法顯有不同;
且縱為民間借款,利息、利率為借、貸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受理貸款之公司行號未經告知利息、利率為何,即告知被告可以申貸成功,均有違於常情,而此自為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之被告所能知悉。
3.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要幫伊製作資金往來之紀錄云云,而依被告所述,該代辦貸款業者既有能力可以私自鍵入方式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以充作被告信用狀況申請貸款,供銀行評估債信以利放款,又何須如此費事周折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外,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
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
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提款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新臺幣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提款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提款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
換言之,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戶作「資金」、「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此,亦為高職畢業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被告所得輕易辨明。
4.揆諸上開之說明,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係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2萬7,950元部分之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意旨雖未敘及,但與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他匯款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4.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且參照該款立法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等語,同將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然衡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若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非屬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應非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對象。
查本件係詐騙集團先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
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之被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1.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由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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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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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聶 祥│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06│106年10月8日晚│至自動櫃員機│2萬9,760元│臺灣銀行蘇│
│ │ │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間7時46分許 │轉帳匯款 │ │澳分行 │
│ │ │假冒「EZ訂賣家」之人├───────┼──────┼─────┼─────┤
│ │ │員以電話向聶祥佯稱:│106年10月8日晚│至自動櫃員機│2萬4,678元│臺灣銀行蘇│
│ │ │因該公司工作人員之疏│間7時59分許 │轉帳匯款 │ │澳分行 │
│ │ │失,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 │分期約定轉帳,若未取│106年10月8日晚│至自動櫃員機│2萬7,950元│臺灣銀行蘇│
│ │ │消設定,將會遭連續扣│間8時2分許 │轉帳匯款 │ │澳分行 │
│ │ │款云云,致聶祥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於被告所有之右│ │ │ │ │
│ │ │列金融機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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