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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及第4 行所載「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 行所載「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應予更正為「20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同日下午」,應更正為「翌日(20日)下午」。
㈣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李淑玲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尚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在學、從事餐飲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林志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剛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
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假冒李淑玲之姪子身分,向李淑玲佯稱因工作上急需錢周轉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委由其母親李王美女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志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李淑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剛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6 年帳戶辦好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車廂被撬開過,沒有去檢查車廂少什麼東西,過幾天銀行打電話給伊,被當成人頭戶,密碼設為850711是伊生日用小紙條夾在裡面,因伊很健忘;
(後改稱)伊剛辦完帳戶就把帳戶放在機車車廂,於107 年1 月發現本子不見,伊打電話掛失,掛失完後伊就沒有去補辦,也沒有拿到新的存摺及提款卡;
(再改稱)伊有去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辦完後又放機車車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淑玲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表1 紙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
查被告自承密碼設為自己生日,竟還將密碼用小紙條夾在裡面,且被告就上開帳戶遺失情形,前後說詞不一,堪認被告所辯均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㈢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之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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