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金簡,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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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44號),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庭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褚庭維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弈公司」人員聯繫,依指示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檢察官誤載為106 年11月間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以下均同),寄送予自稱「博弈公司」人員。

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胡瀚陽、張雅涵、王玉鳳實行詐騙,致胡瀚陽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褚庭維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嗣胡瀚陽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褚庭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瀚陽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胡瀚陽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跨行存款交易簡訊翻拍照片、永豐銀行金融卡影本。

㈥告訴人張雅涵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㈦告訴人王玉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函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㈨被告之基隆樂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此外,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06 年11月間,伊在臉書看到求職社團有人留言,說有興趣增加月收入的人可以加LINE詳聊,伊加對方LINE後,對方自稱博弈公司人員,需要帳戶資金週轉,每10天1期,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隔2天後就去基隆市凱悅KTV 旁的統一超商,將名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叫伊改成115599,隔3天後,對方說伊寄的存摺及提款卡弄丟,對方匯款2 千元至郵局帳戶,要求伊去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伊於106年12月5日領到錢後,遂於12月8日去補辦申請,再於12月9日將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見107 偵1144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57頁)。

惟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查被告以上開代價寄出帳戶時,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且依被告自述其在火鍋店上班,一個月工作25天,月薪2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他人願以每1帳戶每10天1萬元之高額代價使用帳戶,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任意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者,被告於106年12月9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時,其帳戶僅餘32元,此有上開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107偵1144卷第23頁),參之檢察官詢之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要怎麼拿回來乙節,被告供稱:想說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也沒有損失等語(見107 偵1144卷第36頁),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甚微,認自身不會因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為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胡瀚陽、張雅涵、王玉鳳3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之行為,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胡瀚陽、張雅涵及王玉鳳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附表編號㈢告訴人王玉鳳遭詐騙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為貪圖報酬,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少之損失及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7偵1144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如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情事,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查,自稱博弈公司之人要求被告重新申辦存摺及提款卡,於106 年12月5日匯款1,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就被告實際收取之1,985 元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
├──┼───┼────────────────────────┤
│ ㈠ │胡瀚陽│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以電話│
│    │      │假冒網路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胡瀚陽佯稱之│
│    │      │前在網路訂購物品,因網路錯誤連續下十幾筆交易,須│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12筆交易云云,致胡瀚陽陷於錯│
│    │      │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1分及28分許,各匯款29,980 │
│    │      │元及4,985元至褚庭維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
├──┼───┼────────────────────────┤
│ ㈡ │張雅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假冒│
│    │      │垂坤肉乾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張雅涵佯稱將帳號│
│    │      │設為他們的廠商,若要解除帳號需至提款機解除廠商設│
│    │      │定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
│    │      │匯款11,337元至褚庭維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
├──┼───┼────────────────────────┤
│ ㈢ │王玉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電話│
│    │      │假冒網路購物中心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王玉│
│    │      │鳳佯稱訂單重複下單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避免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王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    │      │7時9分許,匯款26,980元至褚庭維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即併辦意旨書】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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