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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拘
禁人 蔡宗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5 、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到案執行,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上午9 時41分到案,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乃於訊問後將聲請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正本、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881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屬實。
顯然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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