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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許家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是冤枉的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送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但因聲請人屆期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依法逮捕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執字第3051號執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核閱無訛。
聲請人雖陳稱:其為冤枉的等語,惟因聲請人之逮捕,乃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所致,核其遭逮捕程序,由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誤,員警因而逮捕聲請人並移送執行等情,亦可認定。
是聲請人顯係由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顯非適法,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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