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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月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月香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49,300 元,並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規定付款,且傳喚不到,被害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對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貳、法律規定
一、管轄法院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裁量撤銷其次,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惟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裁量權限,自屬無庸贅言。
叁、本案情形
一、管轄法院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卷附判決書記之甚明,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次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49,300元。
給付方式:應於105年4 月20日前給付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並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所餘9,300元於106年5月20 日前一次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如期如數清償乃緩刑之重要負擔(一般稱之為條件)。
次查: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收到67,000元,且無法聯繫受刑人,而受刑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4月24日士檢清執丙105執緩115第13824號、105年5月5日士檢朝執丙105執緩115第15000號函,分別通知受刑人履行前開負擔,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準此,可見受刑人從未按期履行判決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其情節自屬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規定。
申言之,受刑人在緩刑期內,顯然未能依判決主文履行清償條件無訛。
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判決之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其宣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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