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撤緩,3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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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侯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侯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侯緯前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詎謝侯緯於緩刑期間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案,無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已明訂。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並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竟未到而無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顯見受刑人實無服義務勞務之意,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且受刑人未遵期服義務勞務並無何正當理由,認屬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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