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撤緩,33,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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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游唯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唯鑫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唯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5號),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1 月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7 年4 月2 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5號),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1 月8 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經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7 年4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係於上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以本件係法律明文規定應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前開犯罪、科刑情形錯誤之外,本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是以亦無再行傳喚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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