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撤緩,4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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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瑞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瑞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瑞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0月30日、11月9 日及107 年1 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第39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並於107 年4 月19日、5 月17日確定。

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次按同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規範,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6 年10月30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6 年10月30日、11月9 日及107年1 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第39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並於107 年4月19日、5 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審以受刑人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詎受刑人不思此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3 犯竊盜罪,足徵受刑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一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其未珍惜緩刑處遇機會之惡意心態昭然若揭,其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懲儆。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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