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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6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前即105年12月5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8 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嗣於106年4 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期滿);
復於緩刑前之105年12月5 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6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7年7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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