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撤緩,80,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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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修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修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同日確定確定(前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9 月8 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游修益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前因犯後案遭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105 年10月13日偵查分案(105 年度偵字第4587號),後因受刑人經通緝而報結,嗣受刑人通緝到案後,於106 年3 月3 日偵查分案(106 年度偵緝字第93號),前案第二審承審法官於106 年12月28日判決時,即已得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另涉有上開後案,然前案之承審法官衡酌受刑人「因自認陳奕瀚之人欠錢未還,而起意竊取上址財物,犯後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竊取液晶電視以外之其他財物,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對於告訴人表達歉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同意賠償損害,且已給付1 萬5,000 元,依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受刑人已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此外,審酌前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及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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