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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治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民國97年間,以不詳工具撬開其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之電錶封印鎖,以改動電錶底座接線之方法,使其住處內使用220伏特之冷氣用電度數無法計量,以此方式每年於6 至8 月夏季期間,致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收取電費時,僅依該電表所顯示之用電量向被告張寶治索費,並未依被告張寶治住家之實際用電量收費,被告張寶治因而每月詐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用電利益,迄106年8月間,共詐得價值約15 萬元之用電利益,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邱溪輝會同員警,於106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寶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準動產罪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1087號補充理由書認電業法於106年修法後,所應適用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前揭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並於本院合議庭歷次行審判程序時均再告知被告變更本件起訴法條如上,是亦可認檢察官變更本件起訴法條,並無妨害被告辯護權之情事,併此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證人邱溪輝之證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及電費分析資料、用電戶基本資料及異動資訊等證據資料,暨前開電表係量測被告住處用電量並作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收費之依據此一具體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本案遭查獲異常之電表係計算其住處用電量之電表,於106年7月14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邱溪輝確有攜同員警至上址住處會同伊進行電表之調查等情,亦不否認調查當日所見之電表接線方式,將造成該戶內220 伏特之用電量無法量測,從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就此部分用電量向伊收取電費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情事,並辯稱:伊並未自己或雇請他人改動該電表接線,伊只是單純之用電戶,根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電費帳單繳納,伊對於本件接線錯誤之情形,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現之前,毫無所悉等語。
經查:㈠被告張寶治自90年間起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2 樓,該屋內電氣設備之用電均需通過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計量,該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供電契約係由被告與該公司締結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邱溪輝之證述無違,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卷第9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戶基本資料暨自97年12月至106年8月間繳費情形明細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7 年4月9日基隆字第1071060772號函暨附件被告戶97年4 月至107年2月間歷年計費度數、電費金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無訛。
㈡前開電表在證人邱溪輝會同被告及員警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稽查時,其內接線情形與正常情形有異,該接線情形將導致該電表於量測220 伏特電壓之用電量時,無法正確量測,重新接線後即可正確度量等情,業經證人邱溪輝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洪于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揭用電實地調查書、當日稽查照片(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按,又徵諸被告住宅該戶之用電情形,於本件遭查獲前,該戶夏季用電(以該年度抄表日在6 月份、8 月份、10月份為準)應繳總金額情形分別為101 年度:1238元、1410元、1229元,102 年度:1072元、1588元、1361元,103 年度:1126元、1428元、1283元,104 年度:1128元、1178元、1169元,105 年度:1140元、1241元、1023元,106 年度:784 元、5524元、8556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住戶之電表所計量之用電量自106年7月14日遭查獲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再徵諸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阿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住處內設置冷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與證人邱溪輝製作之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該戶之用電設備無違,則由該戶於遭查獲前後之用電計量顯著增加之情形,益見證人邱溪輝證稱:該電表原先之接線情形將導致220 伏特電壓之用電無法正確量測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疑。
㈢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居住住宅外設置之電表,於106年7 月14日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前,確實存有接線錯誤導致無法正確計算應給付電費之情形;
然尚不能執此即證明該錯誤之接線即為被告所為,或被告與實際造成接線錯誤之行為人間,果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易言之,被告雖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戶之用電締結付費契約之用戶,且實際因接線錯誤而於本件經稽查之前所應給付之電費中獲有利益,惟本件既非具體查獲被告為現行犯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獲益之單純事實,即率認被告確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錯置接線之手段施行詐術之犯行。
㈣又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貼磁磚(見偵卷第4 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阿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小,工作為貼外牆磁磚,兒子學歷為國中畢業,跟伊一起貼外牆磁磚,女兒念護理,在長庚醫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已難認被告或其家人有何自行將接線錯置之知識或技術,則在本件未能發現實際將接線錯置之行為人的情形下,依現有可得而知與該戶有利害關係之人中,亦未能發現具有相當知識、技術之人,足以完成本件規避電表計量之接線工作之人員,從而被告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認涉犯本件犯行,即不無可疑。
㈤再以,上址新裝設電表時間為87年11月4 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係在90年1 月12日等情,業經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邱溪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用戶基本資料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頁),從而可知該電表係在被告遷入該戶前,即已裝設、使用,則本件因接線錯置而獲有利益之人,即非僅行為人而已;
是若僅以動機而論,在被告遷入該址前,應負擔該戶電費之人亦存有將該電表接線錯置之動機,且無法將其排除。
故如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亦不能僅以獲有利益作為動機即入被告於罪,乃屬當然。
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防止他人擅自開啟電表、破壞接線,而於電表外設有封印鎖、封印鉛,以利該公司人員辨識電表有無異常,而被告上址遭查獲有異之電表,於本件經查獲前,其電表上裝設之封印鎖、封印鉛,均未見有遭人破壞或有何異常之印象等情,亦經證人洪于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上揭108年3月28日基隆字第1081060579號函附件電表更換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5 頁)所示情形無違,再依證人邱溪輝證稱:要將接線變更如本案情形,必須要將封印鎖解開、打開蓋子之後將電表拔起來,才能去接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證人洪于庭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封印鎖是一次性的,鎖緊之後如果要把它拆開,一定要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再以證人邱溪輝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證人洪于庭為該公司更換電表之外包商,與被告或其家庭間並無瓜葛,更為本件檢舉及實際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實行稽查之人員,自無偏頗被告之可能,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封印鎖、封印鉛有何遭到破壞之情形,則電表內遭錯置之接線,更無法排除是在當初在87年間裝設電表時,即因裝設人員之錯誤而誤接之可能;
從而於此情形下,亦不能認被告應就此一遭錯接之線路,而擔負任何刑事上之責任,其間實仍有合理之懷疑。
㈦遑論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8年3月28日基隆字第1081060579號函略以:外包抄表員於定期抄表時倘發現電表封印鎖、封印鉛遭剪開或破壞,應依承攬契約填報「抄表事故聯絡單」送交相關部門派員至現場再封印,而本件涉案電表之封印鎖、封印鉛於案發前未曾有人通報封印鎖、封印鉛異常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再徵諸證人邱溪輝證稱:上址電表於初次87年11月4日裝設後即未曾更替,因公司規定不能使用超過20年,所以本次委由包商逐一分批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綜核以觀,前開電表自87年11月裝設後,至本次遭查獲前既無任何封印鎖、封印鉛遭破壞之通報,而電表裝設時,被告及其家人猶尚未遷入上址,則更無法排除該接線錯置之情形,早於被告遷居時即已發生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是否有為本件被訴之犯行,即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排除。
㈧縱被告確實因接線錯置而受有利益(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電表無法正確量測220 伏特電壓之供電情形,從而向被告短收電費之差額利益),亦僅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之民事不當得利關係,焉得逕以刑事責任繩之?而被告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向其收取追償電費後,亦即時繳納,除經證人邱溪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復有其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證明聯影本附卷可稽(追償電費:10萬453 元,繳費日期:106年7月20日,距證人邱溪輝前往該址執行稽查之106 年7月14日尚未達1週,且徵諸追償電費計算單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審核者所蓋日期戳章均為106年7月17日,可見被告應係於收到繳費通知書後,隨即前往繳納。
繳費憑證見偵卷第12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11頁),由被告於事後隨即依規繳費之表現,益見被告並無刻意抵賴電費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為單純用電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伊收取多少電費都是該公司提出單據,伊就去繳款,並無詐取電費利益之動機等語,即難認虛偽。
㈨雖依證人邱溪輝證稱:該處10幾顆電表均無異狀,僅有被告住處之電表有問題,而此種竊電類型之情形,也在別處另外有查到過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邱溪輝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確有人以此種將線路錯接之方式賺取短收電費之利益等節,尚不能由此證明本件之線路錯接係被告(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
㈩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親自將電表內之線路改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他人共同謀議改接線路以求取短收電費之利益,更無法排除於被告遷入之前即另有他人將接線改成遭查獲時之情形,或係原初安裝電表時即已發生接線錯置之情形等種種可能性,凡此,皆令本院無從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前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果有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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