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18,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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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耀
邱品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訓耀、邱品溱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招蜂引蝶卡拉OK店內,向告訴人王宗茂索討積欠之消費帳款不成而發生口角,告訴人躲至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門市店內,被告林訓耀、邱品溱追至該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超商門口,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前頸部、前胸、後背部等多處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訓耀、邱品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訓耀、邱品溱前揭被訴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7 年3 月1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65至6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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