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2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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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仁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9月間,經由手機遊戲認識自稱為「志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志明」向薛仁忠稱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酬勞,薛仁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貪圖上開不法所得,於105年9月2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至基隆巿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志明」,「志明」則將3千元之酬勞交予薛仁忠(所餘2千元酬勞未給付)。

嗣「志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素蓮,謊稱係其兒子,需錢投資,要求陳素蓮匯款云云,致陳素蓮陷於錯誤,而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6日12時19分匯款80萬元、於同年9月29日13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上開薛仁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陳素蓮兒子詢問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有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仁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素蓮於警詢指證歷歷,復有陳素蓮105年9月26日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05年9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薛仁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提款記錄在卷可佐。

綜上,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㈡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數額,暨被告素行、未賠償被害人及所得酬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被告酬勞3千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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