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2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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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阿枝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所有權人及戶長,亦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配置於該處供電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登記名義人,並由陳阿枝負擔該處電費。

詎陳阿枝為減省電費,竟於民國93年6月7日台電公司人員更換上開電表後至97年4 月底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委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電表封印鎖及將封印鉛打開後,更換電表內齒輪,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為陳阿枝接續竊電而每期減少收數千元之電費支出,迄至105年12月30日遭查獲時止,共竊電3萬1,637度,因而獲取相當應追償電費之不法利益共13萬7,166元,嗣因台電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前往上開處所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陳阿枝,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所有權人及系爭電表之登記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從87年搬入後,從未更動過電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7年6月11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並於同年6 月26日將系爭電表之登記名義人更改為被告,且該戶之電費俱由被告負擔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

106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第65 頁),且據證人邱溪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並有邱溪輝所提出系爭電表之基本資料暨度數表、異動資料、被告之全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5 頁),堪以認定。

(二)又系爭電表於105 年12月30日經台電人員邱溪輝前往稽查時,發現由台電公司配設之原本電表,其上封印鎖已遭破壞,鉛封及內部構件、齒輪均遭更動,而經台電人員更換成正確的電表後,用電量約增加為原來的4 倍等節,為證人邱溪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

本院卷第90頁),且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電表遭改換齒輪結構照片2紙、系爭電表之基本資料暨度數表1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7 年4月2日基隆字第1070006914號函暨所附用電度數表1 份可佐(同上偵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系爭電表確曾遭人更動齒輪以減少電度數之計算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有更改上開電表以竊電云云,然證人邱溪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即系爭電表)是在78年12月新設,87年6 月26日過戶,93年6月7日台電公司有派人裝設過新表,所以應該是93年6月7日後,本案的電表才被更改過;

又因為台電公司保存的度數資料只有從97年(5月)開始,而從97 年到更換新表前,無法看出電表的用電量有明顯變化,是在106年1月換成正確的電表後,用電量增加為原來的計量的4倍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且參以系爭電表自97 年5月至107年3月之用電度數資料(97年5 月前用電度數資料已經銷燬),自106年1月更換為正確之電表後,度數之計量確較之前各年度同時期之度數增加近3 倍左右(如104年3月度數為702度、105年3月度數為702度、106 年3月度數為1980度;

104年5月度數為603度、105年5月度數為534度、106 年5月度數為1564度),及系爭電表於78年12月新設後,93年6月7日台電公司曾派人更換系爭電表等情相互勾稽可知,系爭電表應係於93 年6月7日後至97年4月底間某日經人更改齒輪而使電鍍表失準而竊電使用。

再被告係於87年6月11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自87 年6月26日起,上開電表之登記人亦為被告(參貳、一、(一)所述),被告復供稱:家裡無其他人處理電表、電費的事,都是伊處理,伊也不曾跟兒子、老婆提過電費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6頁),顯見93年6月7日後系爭電表之電費,均係被告負擔,是被告自有竊電之強烈動機。

又被告既稱家中電表、電費均由被告負責,無他人置喙,並參以證人邱溪輝於偵查中結證稱:更改電表鉛封、齒輪,需要有專業的人才有辦法做等語(同上偵卷第69頁),被告亦否認有動手修改電表,足認系爭電表應係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手實行打開上開電表之封印鎖、鉛封,並更動電表內之齒輪構造,使電表之計量失準,減少度數之計算;

而上開電表計量之失準,使被告受有少繳數倍電費之利益,是被告與該成年人就更改上開電表竊電使用之犯行間,顯可認有犯意之聯絡。

被告辯稱:不知電表有被修改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陳阿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93年6月7日後至97年4月底間某日之更換上開電表內齒輪時起至105年12月30日為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現時止,陸續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竊電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電犯行,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自非可取,並參酌其用電之期間、減免之電費,及其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追償電費計算單、和解清償協議契約)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代理人邱溪輝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電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清償協議契約1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11頁),並已繳清追償之電費,此據告訴代理人邱溪輝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本院慮及上情,信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換算用電數之金額為13萬7,166 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賠付,此據告訴代理人邱溪輝供述在卷。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萬7,166 元,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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