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3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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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民
蘇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被告林長民猶不知悔改,與被告蘇志仁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因該車擋住陳志益住處門口,經陳志益向被告林長民及蘇志仁表示車子停很久了、車上留的電話打過去也沒接等語,致被告林長民及蘇志仁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長民出手將陳志益推到牆壁,致陳志益頭部撞到牆壁,並徒手抓住陳志益右手,再由被告蘇志仁徒手毆打陳志益頭部,致陳志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另被告蘇志仁於毆打陳志益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向陳志益辱罵並恫稱:「幹你娘老機掰」、「我知道你住在這裡唷,以後都可以找到你喔,你敢報警,你試試看。」

等語,侮辱陳志益,且使陳志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志益女兒廖芷吟發現陳志益遭被告林長民及蘇志仁毆打,出面制止,被告林長民及蘇志仁始離去。

案經陳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長民及蘇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志仁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長民及蘇志仁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長民及蘇志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志仁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志益與被告林長民及蘇志仁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就被告林長民及蘇志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志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蘇志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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