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50,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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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怡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怡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至4 時許間之某時,見張玉雪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之後門鐵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遂自後門侵入張玉雪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玉雪所有,置於冰箱上方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悠遊卡、健保卡各1 張、鑰匙3 支<鑰匙3支業已發還張玉雪>)得手後逃逸。

嗣因許怡仁於106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持前揭竊得之張玉雪住處鑰匙,欲開啟後門門鎖進入張玉雪住處行竊,惟其將鑰匙插入門鎖內而尚未開鎖之際,即遭張玉雪之鄰居何天福發覺,其遂未將鑰匙取走即行逃逸,經何天福、張玉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之巷子內,以石頭破壞李佑典向廣興計程車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GPS 導航機、行車紀錄器各1 臺(價值共約12,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李佑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怡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2 時許,有至源遠路附近之雜貨店買東西,因為那邊只有那家雜貨店有賣強力膠,伊買完後就回大埔路的家了,且伊於106 年10月18日中午都待在伊瑞芳的家裡,沒有去張玉雪家附近云云。

惟查:㈠證人張玉雪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自皮包中拿了4,000 元給前來修理水電之人後,就將皮包放在廚房中靠近後門的冰箱上方,伊家後門一打開就是廚房及冰箱。

後來伊就在家中擦地板,因為伊想讓地板快點乾,故伊有將後門之鐵門打開,只剩下紗門;

伊當天在擦地板的時候,有在家前面的騎樓洗抹布,當時看見被告在家前面的騎樓走來走去,伊想說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怎麼會一直看伊。

後來伊於當日下午4 時許,擦完地板要去買東西時,就發覺找不到皮包。

伊自當日下午1 時至4 時許,都沒有去過廚房,且後面的門都沒有鎖。

當日伊失竊之物品有皮包及其內之現金500 元、悠遊卡1 張、健保卡1 張、1 串鑰匙3 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上開鑰匙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有至證人張玉雪家附近購物之情(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證人張玉雪上開證述內容非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何天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發現1 名可疑男子手持鑰匙,正欲開啟張玉雪住處後門,該名男子見到伊之後,立即丟棄鑰匙於門上而離去,伊跟隨該名男子至基隆市○○路000 號左右就返回伊店內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6頁),且有上開鑰匙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又本件指認程序係先由證人何天福陳述嫌疑人之特徵即「該男子年約50歲,留短髮,身高約165 公分,體型瘦小,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並經執行指認程序之員警告以「被指認人共有6 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後,由證人何天福指認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 號之男子即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等節,有證人何天福106 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

復觀諸前開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照片,僅編號6 為長髮,其餘則分別安排為有、無瀏海之短髮之男子,各男子之臉型大小差異非大,是就被指認人之外型視之,難認具有重大差異;

又各指認照片雖因拍攝光線有異,造成背景明亮度不同,然影像均屬清晰,此應不至於對於證人何天福指認前開嫌疑人之特徵產生影響,且編號2 、3 、4 之指認照片,被指認人均穿著深色上衣,實難謂本件指認程序有何暗示或誘導之安排。

另證人何天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張玉雪係鄰居,伊106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從自家後門走出時,就看到有1 名男子正在開張玉雪家的後門,伊發現時該名男子隨即跑走,未將鑰匙拿走,伊有跟著該名男子走一段路並打電話報警,約跟了5 至10分鐘,當時天色蠻亮的,沒有下雨,伊有清楚看到該名男子的長相,伊於警詢時係自己指認出伊當時所看到的人,警察沒有誘導伊,伊當時指認出來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核與其前揭警詢時所證內容相符,且依其前揭證詞,足認依其於目擊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暨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何天福上開證言自屬客觀可信,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堪認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至4 時許間之某時,先至證人張玉雪家中竊取皮包及其內之現金500 元、悠遊卡1 張、健保卡1 張、鑰匙3 支後,翌日中午12時許再持竊得之鑰匙欲自證人張玉雪家中後門侵入,惟為證人何天福所發覺,乃將鑰匙遺留於後門上而逃離現場。

故其前揭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佑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丟棄贓物處所照片、贓物照片各1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遭竊後之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9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7 月9 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⑧至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7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4 月28日,下稱乙執行案)。

又因⑫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4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7 月28日,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被告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知所警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僅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迄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張玉雪(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境貧寒且不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玉雪、李佑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鑰匙3 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張玉雪,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玉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健保卡1 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健保卡純屬個人身分、資格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張玉雪申請掛失補發,原健保卡即失其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06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至4 時許間之某時竊盜(事實欄一│
│㈠部分)                                            │
├──┬───────────┬───────────┤
│ 1  │皮包壹只              │不詳                  │
├──┼───────────┼───────────┤
│ 2  │現金伍佰元            │伍佰元                │
├──┼───────────┼───────────┤
│ 3  │悠遊卡壹張            │不詳                  │
├──┴───────────┴───────────┤
│106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42分許竊盜(事實欄一㈡部分)  │
├──┬───────────┬───────────┤
│ 4  │GPS 導航機壹臺        │                      │
├──┼───────────┤共壹萬貳仟元          │
│ 5  │行車紀錄器壹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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