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5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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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霈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3、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止,共分二期給付、每期新臺幣壹萬元,第一期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給付予呂泓希、第二期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給付予呂泓希。

事 實

一、劉俊霈可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牟取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傑」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先行變更密碼,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6月4日21時20分,佯稱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致電陶宗佑,稱之前交易發生錯誤須至ATM 解除設定,致陶宗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7分、21時51分、21時59分,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內,先後以ATM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4,123 元至劉俊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陸續提領一空。

嗣陶宗佑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㈡另於106 年6月4日21時許,佯稱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致電呂泓希,稱之前交易發生錯誤須至ATM 解除設定,致呂泓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6分,在桃園市新屋區渣打銀行內,以ATM轉帳2萬9,988元 至劉俊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陸續提領一空。

嗣呂泓希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宗佑、呂泓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俊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霈於本院107年5月1 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本案我有跟律師研究過了,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調解有成立,我會依照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去履行,我知道錯了,請給我自新的機會,其餘部分請律師幫我回答等語綦詳,核與其辯護人之答辯:同被告所述,另補充,請鈞院審酌被告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的宣告,亦請鈞院審酌案發時被告年僅十九歲未成年,社會閱歷有限,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實際上本人也是受害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請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之前沒有任何前科記錄,另被害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鈞院能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陶宗佑於106 年6月5日調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16至18頁】,亦與證人呂泓希於106年6月4日調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3883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年6月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分證影本(陶宗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6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4日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劉俊霈)、往來交易明細、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9至23頁、第32頁、第35至42頁、第44至47頁、第51至53頁】。

按一般正當之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另行多所勞費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

況目前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買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一情,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復酌,被告於本院107 年5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對答流暢自如,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則其竟仍任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收領詐騙所得,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陶宗佑、呂泓希均因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玆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簡訊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有悔改之意,及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考量本件勸導息訟之調解成立,堪信其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且告訴人陶宗佑、呂泓希於本院107年5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給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7 年5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徵,併斟酌被告大學在學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6 年7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不要再輕易相信陌生之騙徒,亦不要想賺錢之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好心做錯事之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是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初犯幫助詐欺案件,且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並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良有悔意,復考量本件勸導息訟之調解成立,堪信其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且告訴人陶宗佑、呂泓希於本院107 年5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給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7 年5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徵,併斟酌被告大學在學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6 年7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酌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呂泓希詳如上開主文所示內容,俾利紛爭一次解決,以維護告訴人呂泓希之調解成立權益,避免日後再生糾紛。

四、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其迄今均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3883號卷第43頁第18至23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無從併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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