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弘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弘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有為搬運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正弘與張志強(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強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許聯繫宋正弘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秋福(起訴書誤載為陳俊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搭載宋正弘,2 人於107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許,駕車抵達林憶祥址設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83號之工廠(下稱83號工廠)外並停妥車輛後,即先進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廢棄工廠(下稱79號工廠),再踰越79號工廠與83號工廠間高度約2 公尺之牆垣,侵入83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林憶祥所有之重量約300 公斤之白鐵料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700元)、重量約260 公斤之白鐵門板1 批(價值約12,000元,已發還林憶祥)、重量約60公斤之白鐵架1 批(價值約6,000 元,已發還林憶祥),其中白鐵料1 批經張志強與宋正弘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700元;
而白鐵門板及白鐵架各1 批則因張志強與宋正弘未及載運,乃將之藏放於79號工廠內某處,以此方式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
嗣因張志強於107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許聯繫宋正弘,約定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至79號工廠外集合,欲搬運上開白鐵門板及白鐵架,宋正弘乃商請友人楊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至該處,張志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
楊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宋正弘至現場後,宋正弘乃以500 元為代價,商請楊有為搬運前揭竊得之白鐵門板及白鐵架,楊有為明知上情,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允之。
嗣其等即進入79號工廠,自內徒手搬運部分之白鐵門板及白鐵架至上開2 輛自用小貨車處,至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林憶祥聽聞其等搬運前揭白鐵門板及白鐵架之聲響,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門板及白鐵架,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正弘、楊有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正弘就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9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8025-PC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可佐證被告宋正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宋正弘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楊有為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搬,只有張志強、宋正弘入內,查獲當時,是宋正弘叫伊躲起來,伊才翻牆進去裡面跟張志強、宋正弘躲在一起。
伊開車載宋正弘的時候,宋正弘還沒有跟伊講是要搬偷來的東西,所以伊不知道,是後來伊與張志強、宋正弘躲著時,問他們為什麼要躲警察,才知道上情云云。
惟被告楊有為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宋正弘叫伊把白鐵搬一搬,伊才進去的,伊是要去幫張志強、宋正弘搬運已經偷到的贓物,後來張志強說好像有人來了,伊就跟張志強、宋正弘一起躲起來,伊知道自己在做違法的事,所以才躲警察,伊承認贓物犯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而上開搬運贓物之經過,亦有前揭共同被告之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佐,故被告楊有為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楊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宋正弘與張志強間,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宋正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宋正弘、楊有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贓物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被告宋正弘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而被告楊有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且所搬運之贓物嗣均發還告訴人(詳下述),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大幅減輕;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宋正弘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有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宋正弘及張志強竊得之重量約300 公斤之白鐵料1 批,經張志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秋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宋正弘,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10,700元,嗣因上開自用小貨車油料用盡,遂將得款用以支付拖車費用2,700 元,餘款8,000 元則由張志強與被告宋正弘平分,2 人各分得4,000 元等節,業據張志強及被告宋正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
據上,前揭10,700元屬犯罪所得白鐵料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同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
而張志強分得之數額係拖車費用2,700 元(蓋僅張志強負有返還車輛予陳秋福之義務,被告宋正弘則無,故為移動車輛所支付之拖車費用,應認定為張志強之犯罪所得)及餘款平分後之4,000 元,共計6,700元,被告宋正弘則分得4,000 元。
上開4,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宋正弘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張志強及被告宋正弘竊得之重量約260 公斤之白鐵門板1 批、重量約60公斤之白鐵架1 批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楊有為否認確已收取500 元之搬運贓物對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楊有為已有收受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