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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恒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恒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謝恒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嗣於106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6年6 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謝恒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 時47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9A病房之人員,撥打電話至該院11C 病房護理站,向接聽電話之護理師黃嬿玲佯稱:須借用整型用縫合包云云,致使黃嬿玲因此陷於錯誤,而允諾借用。
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謝恒德即至該院11C病房護理站拿取整型用縫合包,黃嬿玲因誤信謝恒德為該院9A病房之人員,而將價值為新臺幣1,749元之整型縫合包1個(內含持針器2 支、眼科雙尖剪刀、ADSON 有齒鑷子、有齒鑷子、刀柄、無齒鑷子、不鏽鋼彎淺盆、紗布塊、洞巾、綠色包布)交予謝恒德。
謝恒德於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三、查獲經過:謝恒德於取得上開整型用縫合包後,因未依規定給予借用條,黃嬿玲嗣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 時55分交班時,致電基隆長庚醫院9A病房,始發覺其係遭謝恒德詐騙,遂即向警方報案。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基隆長庚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至謝恒德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恒德所詐取之上開物品(嗣經發還予黃嬿玲),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長庚醫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謝恒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黃嬿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扣案物品照片13張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其有精神上之疾病,所以才至基隆長庚醫院騙取上開物品云云。
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其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會談、社工家庭評估、心理師測驗結果,謝員在商店偷竊一案中,雖自述不知道為什麼要拿,但並不符合思覺失調、躁鬱症之重大精神疾病導致的心神喪失,或是受症狀指使之現象;
亦不符合藥物濫用或是身體問題造成之意識模糊之作為;
亦不符合竊盜狂之強迫偷竊之行為;
在考慮認知功能為長期穩定的現象,突然出現認知功能極度退化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推測此次犯案當下,個案並未喪失意識判斷、表達、表示之能力。
另一案中,謝員竊取之縫合包,可描述前因後果,明顯之自我需求,因此這個行為是有目的性的(goal-directed ),推測當下犯案時謝員並未喪失意識判斷、表達、表示之能力。
雖然謝員在心理測驗明顯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但推測因與謝員長期憂鬱與焦慮造成認知功能退化有關,認知功能輕度退化也是憂鬱伴隨焦慮症之其一症狀。
即便如此,綜合以上之評估,此輕度認知功能退化並未致使謝員現在出現喪失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因為認知功能乃長期穩定的狀態,回推犯案當時亦沒有其他明顯影響認知功能的外在因素」。
是依上開鑑定結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經濟能力,竟任意騙取被害醫院之前揭物品,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過失傷害、傷害、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名譽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所騙取之物品之價值及該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被告所騙取之上開物品,雖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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