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6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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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易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由上訴人即被告姐姐程穎鳳至派出所領取收受,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7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8年3月14日行文通知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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