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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106 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天昊原居住在母親何思敏向黃怡華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何思敏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終止租約後,於106 年3 月30日通知謝天昊,並於106 年4 月9 日交還系爭房屋,黃怡華即於106 年4月9 日更換門鎖。
詎謝天昊明知其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許,未經黃怡華同意,自系爭房屋之鐵窗縫伸手入內開啟大門門鎖而侵入系爭房屋,並擅自將黃怡華所有安裝在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開利冷氣1 台,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徐聖傑,得款後,未待徐聖傑拆裝完畢即離開現場,徐聖傑因而察覺有異,透過鄰居聯繫屋主黃怡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謝天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規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主臥室內所安裝之冷氣,係其以3,000 元價格向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家式冷氣行購買的,並非告訴人黃怡華所有云云,經查:㈠系爭房屋原係由告訴人出租予被告之母何思敏,租賃期間至106 年6 月6 日止,惟何思敏於106 年3 月24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6 年4 月9 日交還系爭房屋,由告訴人於106 年4 月9 日更換門鎖,嗣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許,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將告訴人所購買委由系爭房屋對面鄰居協助安裝在系爭房屋內之中古冷氣1 台,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徐聖傑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徐聖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6 至8 頁、第14至16頁、第38至40頁、第54至5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9 頁、第10頁、第11至13頁);
又證人何思敏於偵訊時證稱:其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有2 台冷氣,1 台裝在客廳,1 台裝在主臥室,都是告訴人提供其使用的,屬於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房間的冷氣是被告自己購買的,其終止租約後有通知被告,請被告自己回去搬東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65至67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於106年3 月30日知悉何思敏退租系爭房屋,106 年4 月23日其進入系爭房屋搬冷氣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其係伸手進入鐵窗縫再開啟大門進入的,當天其變賣的冷氣1 台裝在主臥室內、1 台裝在其房間內,卷附冷氣照片中上面那台(即LOUO遙控器冷氣)裝在其房間,下面那台(即開利冷氣)裝在主臥室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4 至5 頁、第2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
揆諸前開事證及卷附冷氣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即知悉何思敏已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其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仍於106 年4 月23日擅自以伸手進入鐵窗縫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系爭房屋,並將告訴人所有安裝在主臥室內之開利冷氣1 台及其所購買安裝在另一房間內之LOUO遙控器冷氣1 台均變賣予徐聖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屢次供稱:系爭房屋主臥室所安裝之冷氣,係對面冷氣行送其的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4 頁、第39頁、第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系爭房屋主臥室所安裝之冷氣,係其以3,000元價格,向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冷氣行買的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69頁),就上開冷氣究係冷氣行所贈與抑或其向冷氣行所購買,前後供述歧異,可信性已有疑問。
況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住戶是否曾販賣冷氣予被告,據該址住戶陳溎乾陳稱:其係從事冷氣安裝工程,曾應系爭房屋房東之要求前往安裝冷氣,該台舊冷氣是房東自己所有的,其並未販賣或贈送冷氣給被告母子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第93頁),足證系爭房屋主臥室所安裝之開利冷氣1 台,確係告訴人所有,且經告訴人委由陳溎乾安裝,而非陳溎乾贈與或販賣予被告。
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其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開利冷氣1 台變價供己花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證人徐聖傑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收購2 台冷氣,一台200 元、一台3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7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事後以500 元向徐聖傑買回被告出售的2 台冷氣,但沒有特別問個別冷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亦不記得系爭房屋主臥室所安裝之冷氣係以多少錢出售,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擅自出售告訴人所有之開利冷氣1 台,係得款較少之數200 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共在系爭房屋內竊取2 台冷氣云云。
惟被告辯稱:其變賣之冷氣,其中1 台原安裝在其房間內,係其以5,000 元向第一特獎社區之住家式冷氣行購買的等語,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應該只有偷走其1 台冷氣,另外1 台應該是被告自己買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54頁),暨證人何思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房間的冷氣是被告自己買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65頁),均互核相符,堪信系爭房屋內所安裝之LOUO遙控器冷氣確係被告所購買,應屬被告所有。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變賣的冷氣,其中1 台是被告母子的,但其收回系爭房屋時,被告母親表示他們沒辦法搬走的東西都歸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然上開LOUO遙控器冷氣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授權其母親何思敏處分該冷氣,故何思敏縱與告訴人約定未搬離系爭房屋之物品均歸屬告訴人所有,亦不生移轉上開LOUO遙控器冷氣所有權之效果。
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LOUO遙控器冷氣出售得款,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何思敏已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其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伸手進入鐵窗縫開啟門鎖而侵入系爭房屋,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開利冷氣1 台變賣得款200 元,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係利用系爭房屋尚無新房客居住之機會為上開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對於他人居住安寧之侵害非鉅,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日薪1,500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 元價金,犯罪所得尚屬低微,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明不欲對被告求償(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6頁),是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天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 月25日晚間8 時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林香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1 台,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其於100 年10月間以同案被告林健忠(林健忠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牌,供已代步用。
嗣經警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五路與正義路口,發覺該車可疑,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之證述、證人林健忠之證述、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1月5 日刑生字第1068001965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不認識林健忠,未曾向林健忠借用證件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擺放之物品均非其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於106 年3 月25日晚間8 時許,發現其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連同其忘記拔取之機車鑰匙均失竊,嗣警方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附近尋獲上開機車時,其上已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且置物箱內放置之安全帽1 頂、行動電源1 個、項鍊2 條、香菸1 包、海綿2 塊、髮箍1 個、環保袋1 只及塑膠袋1 只,均非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4586 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尋獲贓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23頁、第19至22頁、第69至72頁),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係同案被告林健忠(見106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24頁)。
又林健忠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1 年5 月間,曾將雙證件借給朋友謝長霖購買機車,因為謝長霖當時未滿18歲,所以向其借用證件當保人,但其沒有跟謝長霖一起去買車,也沒有看過謝長霖購買的機車,被告就是謝長霖,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物品均非其所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3 至7 頁);
而被告原名謝長霖,於106 年1 月12日更名為謝天昊,此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86頁);
依上開事證,固足證林健忠確實認識被告。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9 月19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29011號函附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表,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於100 年10月24日過戶至林健忠名下(見106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此與林健忠供述被告係於101 年5 月間向其借用雙證件購買機車之日期明顯不符,且林健忠未陪同被告購車,亦不知悉被告購買何等機車,自難僅以林健忠前揭供述,即遽認被告有以林健忠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
況被告於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 萬2,795 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約3,566 元,且其僅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3 日、101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短暫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 萬8,300 至1 萬8,780 元,此有被告所得查調結果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於100年10月間之工作收入狀況並非穩定,其是否有資力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顯有疑問,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何思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大部分均使用其名下之機車,有時候騎朋友的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67頁),倘被告購入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均供己使用,衡情何思敏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是否占有使用車號000-000 號機車,亦非無疑。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林健忠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並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改懸掛至被害人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證據實有不足。
㈢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全帽1 頂後,採樣其內襯之內側微物送請鑑定結果,檢出混合型DNA-STR 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60頁至同頁反面),固足證被告曾使用過上開安全帽。
然上開安全帽內襯之內側微物同時存有另一人之DNA-STR 型別,且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其餘物品上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 型別,據覆以:送鑑塑膠袋上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1 枚,經與被告及該局檔存指紋比對結果,未能發現相符者;
送鑑海綿外側微物(編號4-2 ),經萃取DNA 檢測,檢出混合型DNA-STR 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次要型別無法研判;
其餘送鑑物品及其上微物,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及DNA-STR 型別等語,此觀該局107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33611號及107 年5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189 至190 頁),顯見尚有被告以外之人曾使用過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塑膠袋及海綿,故不得僅以上開安全帽內襯檢出被告之DNA-STR 型別,即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而認定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遭被告竊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及被告曾使用過該機車置物箱內放置之安全帽等事實,而無法據以推論該機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與被告具有關聯性或該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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