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8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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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賢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秉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內,要求值班員警李立揚代為查詢張秉賢胞妹之資料,因李立揚請張秉賢提供證件方可查詢,張秉賢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李立揚係派出所值勤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身體頂撞李立揚而施強暴。

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大聲辱罵李立揚「你流氓喔」,足以貶損李立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員警朱富民及另一員警見狀即前往協助制止,張秉賢竟接續前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口稱「你們三個我都可以打」,上述員警即上前逮捕,張秉賢遂對李立揚、朱富民施以扭手、抓打之強暴行為。

李立揚因此受有左手腕扭傷、雙手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勢,朱富民因此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勢(張秉賢所涉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傷害、公然侮辱李立揚,傷害朱富民〉部分,均據李立揚、朱富民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李立揚、朱富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秉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立揚、朱富民(下簡稱告訴人2 人)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李立揚、朱富民之職務報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 年8 月21日駐地監視器譯文、監視器翻拍及告訴人2 人傷勢照片、勘驗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3頁、第57至58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均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秉賢於公務員李立揚、朱富民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先後對於公務員李立揚、朱富民施強暴,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侮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單純一罪。

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當場侮辱,顯見其輕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頗有偏差,且已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立揚、朱富民達成調解(道歉並書寫悔過書、112 年10月25日前履行捐款予公益團體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調解筆錄、第101 頁悔過書),應有相當悔過之誠;

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現在仍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以身體頂撞告訴人李立揚,對於告訴人李立揚、朱富民扭手、抓打。

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勢;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李立揚「你流氓喔」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如前述,告訴人2 人已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105 頁)。

惟按上開傷害罪與本院前揭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公然侮辱罪與本院前揭判決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宣告均不另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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